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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执照的人员应当完成规定的再培训并通过延续考核,保持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并掌握核设施经验反馈、技术变更等情况。
申请延续执照的人员,执照有效期内工作成绩符合规定的,可以免予笔试,仅参加口试和操作考试;其中核动力厂操作人员的工作成绩中应当包括参加运行值班至少两千小时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执照的人员应当根据拟转至核设施与原所在核设施对操作人员知识技能要求的差异,完成规定的差异性培训并通过变更考核。变更考核包括差异性笔试、口试和操作考试。
无法实施差异性培训和变更考核的,应当重新申请执照。
第二十五条 操作人员培训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实施,兼顾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注重安全文化和行为规范的培育。
培训大纲由承担培训工作的单位制定,包括培训组织分工、培训内容设置、培训管理评价以及培训资源保障等内容。
核动力厂培训大纲应当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研究堆和后处理设施培训大纲应当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操作人员考核应当按照考核标准实施。
核动力厂操作人员考核标准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研究堆、后处理设施考核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考核标准应当包括参加考核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考评组织组成原则、考题编制要求、考核评定准则和合格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或者变更执照的人员所参加的笔试、口试和操作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的,属于考核合格。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操作人员资格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合理配置资源,建立并有效实施相关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有关要求。
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履职情况的督促检查,切实履行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操作人员岗位配置应当满足安全运行需要,并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交给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核设施运行值班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关工作经历、成绩优秀的操作人员担任。
核动力厂、I类和Ⅱ类研究堆、后处理设施的运行值班负责人应当具有两个以上操作人员岗位工作的经历,且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核设施运行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运行部门)。
核动力厂、I类和Ⅱ类研究堆、后处理设施运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运行的负责人应当具有担任运行值班负责人的经历,且至少一人持有所在核设施《高级操作员执照》。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的核动力厂运行部门负责人,运行值班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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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凑沼行谀谥葱谢蛘咧傅脊舳⑸倒β?、换料运行等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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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操作人员岗位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对操作人员进行岗位授权,合理安排运行值班、培训;对身体健康状况、参加培训情况、运行值班情况等不满足规定要求的操作人员,应当取消其岗位授权。
核动力厂操作人员的运行值班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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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同时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取消操作人员岗位授权。
第三十三条 取消岗位授权的操作人员拟重新参加运行值班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补充培训、岗位实践等,经评估合格后方可重新授权。
第三十四条 操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杜绝违规操作和弄虚作假,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履责。
操作人员存在因饮酒、使用药物等可能影响履行岗位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核设施营运单位报告。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确定该操作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运行值班。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操作人员资格管理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围绕以下事项开展:
(一)培训大纲、培训计划、培训实施等培训管理情况;
?。ǘ┛计雷橹⒖己耸蕴?、考核实施、考核结果等考核管理情况;
(三)人员配置、授权管理、运行值班等岗位管理情况。
监督检查主要通过文件审查、现场检查、记录确认或者谈话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抽查复验。
第三十六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执照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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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照的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被警告人员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执照的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执照,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条 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违章操纵”,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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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操作导致后果的,或者虽未导致后果但在工作中未按照程序操作两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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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操作人员资格管理有关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执照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谎报有关资料、事实等行为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操作人员进行岗位授权或者取消岗位授权,或者隐瞒操作人员违章操作的。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聘用未取得《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企业集团或者核设施营运单位拒绝、阻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考核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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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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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ㄒ唬┖松枋┛刂葡低常杂诤硕ΤШ脱芯慷眩侵赣跋旆从Χ逊从π曰蛘吖β仕?,或者影响专设安全设施状态的控制设备和装置;对于后处理设施,是指影响核设施物理、化学或者核过程的控制设备和装置。
(二)身体健康,是指体能、感知、表达和情绪等各方面能够满足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需要,不存在可能影响履行职责的健康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内分泌系统、听觉、视觉、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健康检查的具体判定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医学标准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同时废止。